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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师代理原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近7万元!

来源:洛阳民间借贷律师网时间:2022-03-12 21:03:28

  武x超与刘x强、高x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8)豫0323民初3086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3民初3086号

  原告:武x超,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x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高x贞,女,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武x超诉被告刘x强、高x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雨、郭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强、高x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超诉称:被告刘x强是包工头,2018年6月24日向我出具借条向我借现金90455元,约定该笔借款由我直接付给刘x强的工人,并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前付清。借条签订后,我陆陆续续支付给其工人68695元,现借款已过清偿期,刘x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是刘x强为了家庭生产经营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x贞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强、高x贞均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强与被告高x贞系夫妻。2017年4月,原告武x超从洛阳正商城、丹尼斯九洲广场等工地承包室内涂料工程,并将部分工程按面积分包给被告刘x强,刘x强组织其妻子高x贞、陈某2、陈某1、陈孟恩、张小山等十余名工人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原告武x超按面积向被告刘x强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刘x强未向其手下的工人发放劳动报酬,引发其手下工人到工地讨薪,为消除不利影响,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至同月23日代被告刘x强向部分工人发放工资24105元,其中陈某24300元、陈某13650元、陈孟恩3120元、张小山2500元、刘绍辉1000元、李冬冬500元、刘成军1000元、刘富伟1000元、刘会祥500元、张占卫1055元、张建正2010元、张海飞1130元、于怀伟2340元。2018年6月24日,被告刘x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x强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在正商城北苑一期、丹尼斯九洲广场项目、伊滨区福民工程二号小区43#楼项目带班领工人进行涂料施工,现我本人拖欠工人陈某2、陈某1、白某等(详见拖欠工人工资清单)工资共计90455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之前付清以上工人工资,保证不发生因拖欠工资造成农民工投诉或群体性上访事件,如有违反本人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本人承诺,保证电话24小时开机并及时接听每个工人的电话,如有违反承担后果。承诺人刘x强,见证人武x超、陈某1、白某、陈某2,2018年6月24日。”同时,被告刘x强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武x超现金90455元,本人刘x强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之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刘x强,2018年6月24。”后被告刘x强未履行承诺。2018年7月22日至同月24日,原告再次代被告刘x强向部分工人发放工资44590元,其中陈某24300元、于怀伟2340元,陈某15050元、白某6800元、陈孟恩4120元,李安会14300元,张小山4000元,张学良1000元,陈留伟1440元,张建正1240元。两次总计6869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刘x强拖欠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90455元未发,原告武x超为消除不利影响,代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41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0455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又代被告垫发农民工工资44590元,原告共代被告垫发工资68695元,虽然被告刘x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90455元,但原告实际代被告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共计686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x贞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可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x强、高x贞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x强、高x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强、高x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x超偿还借款68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518元),由被告刘x强、高x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念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司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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