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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师代理原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万!

来源:洛阳民间借贷律师网时间:2022-03-12 21:01:42

  张x和与x高、尚x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案  号(2020)豫0304民初1222号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4民初1222号

  原告:张x和,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芳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高,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尚x琴,女,汉族,1957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邙麓街****。

  法定代表人:x高,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松,男,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老城区。

  原告张x和诉被告x高、尚x琴、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和委托代理人魏书雨,被告x高、尚x琴、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于2020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雨、郝芳颖,被告x高、尚x琴、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峰、第三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80000元(利息以200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7年9月2日)。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x高、尚x琴、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律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x高系xx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职务行为,假如即使承担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公司承担。3、尚x琴属于非适格被告,因为xx公司仅使用了其银行卡号进行转账,实际上该笔款项当天又转入了xx公司的账户,最终用于缴纳相关土地款项。4、2017年1月16日,关于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王松,通过抵房的方式债权债务已经消灭。xx公司已经破产,已经由瀍河区区政府接管,所有利息都不应计取。

  第三人王松第一次开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2017年1月与被告x高签订以房抵账协议后,因该些房产存在问题,x高当时并未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并出具情况说明称x高于同年9、10月份陆续交付房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x和(出借人、甲方)与被告x高(借款人、乙方)、被告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载明“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每月20号为付息日,按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丙方同意为乙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至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被告x高当日向原告张x和出具借据一张,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第一期,付息日期2014年11月20日,付息金额60000元;第二期,付息日期2014年12月20日,付息金额60000元;第三期,付息日期2015年1月20日,付息金额60000元;第四期,日期2015年2月17日,还本金。”张x和于当日向被告尚x琴工行卡(尾号6703)转账2000000元,后尚x琴将该2000000元转账给被告x高,x高又转至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张x和陈述:“该借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本息,仅在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再未归还本息。”

  后原告张x和将其对被告x高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松,王松(乙方)于2017年1月16日与被告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书》,载明“甲方: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王松……1、甲方在开发建设xx花园2号住宅楼期间,张x和(又名张国强)于2014年5月25日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张x和于2014年11月17日出借给甲方法定代表人x高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建设xx花园,该笔借款由甲方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向张x和(又名张国强)提供担保……甲方确认目前欠付张x和质保金及借款本金合计400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x高并未立即履行向第三人王松交付房产的义务,而于2017年9、10月份陆续交付房产。第三人王松,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5年,因为张x和欠我的钱也一直还不上,我多次催要,张x和跟我说,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老板x高借他200万元没有还,后来经过我们三个人协商多次,于2017年达成一致意见,x高2014年11月17日借张x和200万元本金由x高直接偿还给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由x高仍然对张x和清偿。”

  另查明,被告x高与被告尚x琴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后二人于2017年6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主债务在2017年10月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张x和分别于2020年5月6日、5月2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张x和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张x和与被告x高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后张x和把债权本金转让给第三人王松,x高又与王松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张x和对利息部分继续享有权利,但随本金的履行完毕自动消灭。原告张x和自认被告x高曾支付利息90000元,按照《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该90000元系x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应付利息,故张x和请求x高从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3、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1月17日在《借款担保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承诺借款本息还清前承担保证责任,但属于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x高作为被告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张x和签订借款协议,所借款项用于建设xx花园,张x和请求x高与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尚x琴辩称其属于非适格被告,因为xx公司仅使用了其银行卡号进行转账,实际上该笔款项当天又转入了xx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尚x琴在借款发生时作为被告x高的配偶及实际收款人,对于该笔借款的发生应属知情,该笔借款属于x高、尚x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尚x琴应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

  5、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x和请求三被告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支付利息,共计1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高、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尚x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x和偿还借款利息1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x高、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尚x琴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账至本院(户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工行瀍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潘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诗筠

  书记员张荣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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