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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师代理原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令被告偿还48万余元欠款!

来源:洛阳民间借贷律师网时间:2022-03-12 20:56:37

  张x和、焦x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1)豫0482民初5347号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5347号

  原告:张x和,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思远,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x卫,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张x和与被告焦x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宁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2000元,共计人民币482000元,并以482000元为基础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之起诉日为8427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曹会刚与被告焦x卫签订《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曹会刚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焦x卫,担保人:王政卫。同日原告签订《承诺书》,写明;“我叫张x和,家住春都路桃源人家,我于2014年4月7日为焦x卫在曹会刚借款300000元为担保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或出现任何意外,我愿替其偿还并用我名下所有财产顶替此借款,确保不为此设任何障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向曹会刚还本付息,曹会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替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2000元(其中本来月利率为4分,因被告找不到人,经原告与曹会刚多次协商,曹会刚同意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曹会刚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承诺保证人张x和价值482000的房产一套,用于代为偿还焦x卫2014年4月7日向曹会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2000元,共计482000元。”并将借据原件、承诺书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推诿。故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x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曹会刚与被告焦x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会刚向被告焦x卫提供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张x和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其愿替其偿还并用名下所有财产顶替此借款。后被告焦x卫未偿还曹会刚借款本金及利息,曹会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7日,曹会刚给原告张x和出具收条,原告张x和用其一套房屋代为清偿被告焦x卫所借该笔款项本金及利息共计482000元,还款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原告张x和向被告焦x卫请求偿还代偿款项,被告焦x卫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担保书、收条、视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x和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焦x卫偿还其所借债权人曹会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2000元,由债权人曹会刚出具的收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偿还债权人借款时的民间借贷法律政策,原告代偿款项中按月利率20‰计算部分的利息,有权向被告焦x卫追偿,该部分利息为18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代偿款利息,系被告拖还欠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x和请求被告焦x卫偿还4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x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和4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张x和起诉时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7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被告焦x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旭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甄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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