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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洛阳民间借贷律师网时间:2022-03-12 21:00:06
冯x敏与李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1)豫0302民初193号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193号
原告:冯x敏,男,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琦,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平,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冯x敏与被告李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李世琦,被告李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平负担。
被告李x平辩称,该借款100000元是原告冯x敏之子冯孝立于2010年出借给被告李x平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用于养猪。2010至2012年期间被告李x平偿还利息23000元,2016年8月偿还本金30000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李x平重新出具借条,之后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村村民
二、原、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冯x敏系木材公司退休工人,李x平借款时系养殖户。
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冯x敏的积蓄
四、被告借款用途:用于养猪
五、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支付方式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李x平从冯x敏处借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后李x平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李x平重新向冯x敏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该借条系案外人符更有代笔,李x平签名捺印)。
六、被告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x平于2017年11月10日前偿还过30000元,但冯x敏主张系支付的利息,李x平辩称系偿还的本金,另在2017年11月10日前偿还过23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
七、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是?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李x平对2017年11月10日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辩称出借人系案外人冯孝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1.原告冯x敏与被告李x平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冯x敏向被告李x平出借资金100000元,被告李x平负应予偿还。被告李x平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逾期还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冯x敏主张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李x平辩称出借人系案外人冯孝立,但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x平辩称2017年11月10日偿还的30000元系本金,但其在重新出具借条时仍将借款本金确定为100000元,其辩解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3.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敏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李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敏支付逾期偿还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3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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